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72號上訴人 魏一玄
魏廷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乘曜
張麗雲 上訴人 魏乘燈
魏秀針 魏士勛 魏連軍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乘法
鄭碧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乘政 上訴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上訴人 張幸熙
魏明慧 魏銘興 魏銓魏乘洋 魏乘營 魏乘烜 被上訴人 魏秀淑 訴訟代理人 徐贊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下列方式分割:㈠附圖一所示Α部分(面積八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魏榮吉所有;㈡附圖一所示Β部分(面積八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㈢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八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㈣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八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魏一玄、魏廷儒、魏乘燈、魏秀針、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政、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 魏銓興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魏一玄、魏廷儒、魏乘政提起笫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魏乘燈、魏秀針、魏士勛、魏連軍、魏榮吉、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魏榮吉、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魏乘洋、魏乘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魏乘政,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及第329-334頁),依前開法條本文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爰仍列其為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 黃靜妹魏宙權 (由訴外人魏乘曜代表)、 魏鋐權 及上訴人魏榮吉前於民國94年1月29日就其等當時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嗣 魏黃靜妹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魏宙權、魏鋐權之應有部分則各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而各共有人間均按分管之部分獨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此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求為准予系爭土地依分管現況而為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准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以下合稱張幸熙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 魏乘煉 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上訴人魏一玄、魏廷儒、魏乘燈、魏秀針、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政(以下合稱魏一玄等7人)則以,附圖D、E、F、G、H部分之所有人,均有共識維持該等部分之共有關係,故不需就該部分為分割,且上開原係為D、H部分預留五米道路之I部分,即無獨立分割存在之必要,希望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人魏榮吉所有,B部分分歸上訴人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D部分分歸上訴人魏一玄等7人與張幸熙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上訴人魏乘烜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魏榮吉則以:原判決之分割位置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4年間成立之分管協議,惟面積不符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如需調整,希望在附圖J位置留設5米寬道路由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上訴人魏乘洋、魏乘營(以下與上訴人魏乘烜合稱魏乘洋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主張:伊等對於上訴人原所主張將附圖所示I部分道路用地改設於G部分,並無意見,然因G部分道路面積較少,因而多出來之系爭土地面積應分割予其他共有人以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張幸熙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其聲明或陳述。
六、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惟因其等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八、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曾於94年1月29日推派代表,由魏黃靜妹、魏宙權、魏鋐權及上訴人魏榮吉就其當時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魏鋐權分管甲部份、魏宙權(由魏乘曜代表)分管乙部份、魏黃靜妹分管丙部份、魏榮吉分管丁部份。立分管協議後,各所有權人或代表人按分管之部份,保有獨立使用、收益之權利,他共有人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2-14頁),而自系爭分管協議書訂立以來,各共有人及其後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悉按前開約定分管之位置分為4大區域使用收益,乃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桃園縣平鎮市○○街(以下稱東龍街),往北可通快速道路,距離約500公尺,西南側臨東龍街611巷,上開二街道寬度均約11米,故系爭土地上開二側均有對外道路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北側則緊鄰鄰地廠房,並無通行道路等情,有土地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①第134-136、201、202頁、卷③第95頁,本院卷第103-104頁),是系爭土地東南側既已臨東龍街、往北可通快速道路,距離約500公尺,西南側臨東龍街611巷,自無庸於該2側再預留道路。上訴人魏榮吉固主張,希望採附圖二所示方案,由伊分得現所分管之該圖A部分,並在BC部分間留設5M寬道路以利伊殘障車出入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西南側均臨東龍街611巷,路寬約11米,足夠上訴人魏榮吉殘障車輛之出入,而依桃園縣政府函覆原審之函文稱:「…東龍街611巷係位於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私人土地上,該巷道為綠的實業有限公司、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鋐企業有限公司及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的公司等4公司)於89年申請建築執照(8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0150
3、01559、01202及01890號指定建築線之留設出入巷道。」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4頁),嗣桃園縣政府再函稱,該巷道將來有無可能變更非道路使用,係須依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公務處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平鎮市○○街現況為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靠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以及0000-0000未登記共兩筆土地。…又將來若變更非道路使用,需如前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99頁),堪認東龍街611巷為訴外人綠的公司等4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所指定建築線之留設出入巷道,屬現有巷道,在依法申請改道或廢止前不得變更為非道路使用,且其既為綠的公司等4公司指定建築線留設之出入巷道,其廢止對綠的公司等4公司對外之出入影響重大,尚難認該巷道確將遭廢止或改道,則依其現狀屬可通行之巷道,應可供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者使用。況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將使BC中間留有一狹長之5米寬土地,僅能供道路使用,不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自不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兩側均臨馬路,如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方式分割成4區塊,亦無留設道路之必要,並使共有人間現狀之使用得以繼續而為最小幅度之變動;再上訴人魏乘洋等3人均表示伊等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另上訴人魏一玄等7人亦表示願就分得之部分與上訴人張幸熙等4人維持共有,雖張幸熙等4人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同意與魏一玄等7人維持共有,然揆之魏一玄等7人及張幸熙等4人現使用之部分均位在附圖一所示D部分,且已建有門牌號碼東龍街617、619、621號之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及背面),如就該部分之土地再依魏一玄等7人及被繼承人魏乘煉之應有部分分成8區塊,將造成土地成狹長形狀或部分土地不臨道路,須將部分土地劃為道路使用,實不符共有人之客觀利益,是基於共有人之利益考量,爰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人魏榮吉所有,B部分分歸上訴人魏乘洋等3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D部分分歸上訴人魏一玄等7人與張幸熙等4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九、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幸熙等4人、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及魏乘洋之應有部分均設有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經原審對抵押權人即張 李糸英 、魏乘曜、 劉金娥 告知訴訟,抵押權人均未表明參加訴訟,另一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魏乘政則同意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前開抵押人原應有部分存有之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應各別移存於渠等於本件分割所得之土地上。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01│魏秀淑│1/4│├─┼────────┼─────────────┤│02│魏榮吉│1/4│├─┼────────┼─────────────┤│03│魏乘煉之繼承人:│1/40(訴訟費用由張幸熙、│││張幸熙、魏明慧、│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連帶│││魏銘興、魏銓興│負擔)│├─┼────────┼─────────────┤│04│魏秀針│1/40│├─┼────────┼─────────────┤│05│魏乘燈│2/40│├─┼────────┼─────────────┤│06│魏乘政│2/40│├─┼────────┼─────────────┤│07│魏一玄│3/80│├─┼────────┼─────────────┤│08│魏廷儒│3/80│├─┼────────┼─────────────┤│09│魏士勛│1/80│├─┼────────┼─────────────┤│10│魏連軍│1/80│├─┼────────┼─────────────┤│11│魏乘洋│1/12│├─┼────────┼─────────────┤│12│魏乘營│1/12│├─┼────────┼─────────────┤│13│魏乘烜│1/12│└─┴────────┴─────────────┘附表二┌─┬────────┬───────┐│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魏乘洋│1/3│├─┼────────┼───────┤│2│魏乘營│1/3│├─┼────────┼───────┤│3│魏乘烜│1/3│└─┴────────┴───────┘附表三┌─┬────────┬───────┐│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魏乘煉之繼承人:│2/20│││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2│魏秀針│2/20│├─┼────────┼───────┤│3│魏乘燈│4/20│├─┼────────┼───────┤│4│魏乘政│4/20│├─┼────────┼───────┤│5│魏一玄│3/20│├─┼────────┼───────┤│6│魏廷儒│3/20│├─┼────────┼───────┤│7│魏士勛│1/20│├─┼────────┼───────┤│8│魏連軍│1/20│└─┴────────┴───────┘附表四┌─┬────┬─────┬───┬────┬───────┬────┬───────────┐│編│權利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日期│備註││號│││利範圍││(新臺幣/元)│(民國)││├─┼────┼─────┼───┼────┼───────┼────┼───────────┤│1│張李糸英│魏乘曜│3/40│抵押權│最高限額500萬│94年6月2│魏乘曜左列所示應有部分│││││││元│0日│,嗣已移轉由魏一玄、魏│││││││││廷儒各取得3/80。│├─┼────┼─────┼───┼────┼───────┼────┼───────────┤│2│魏乘政│魏乘煉│1/40│普通抵押│98萬元│98年3月2│ 魏乘煉業 於99年5月10日││││││權││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共同繼承。│├─┼────┼─────┼───┼────┼───────┼────┼───────────┤│3│魏乘曜│魏士勛、魏│2/80│普通抵押│98萬元│98年4月6│││││連軍││權││日││├─┼────┼─────┼───┼────┼───────┼────┼───────────┤│4│劉金娥│魏乘洋│1/12│普通抵押│300萬元│98年4月1│││││││權││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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