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拾伍副、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德清前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5副、賭資新臺幣(下同)3,360元及抽頭金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邱德清 陳明 在卷,且有扣案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邱德清前基於提供其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以賺取抽頭金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4日下午1時許起,將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賭客使用,邱德清則由作莊之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該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 林正助 、 紀施照子 、 黃順欽 、 周秀 、 顏冬粉 及 鄭瓊珠 在上址賭博,並當場在屋內之賭檯上扣得四色牌15副、賭資3,360元、抽頭金200元。而被告涉犯上述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8年2月12日以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上開四色牌15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360元及抽頭金200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