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59號原告 王明 昌
王志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庸 被告 王明得
王貫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被告 張楊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明得應給付原告 王明昌 新臺幣73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34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4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30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3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1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楊秀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3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一、被告王明得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84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79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6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楊秀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1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3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就聲明第二項變更為「二、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6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2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均為請求金額之改變,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張楊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 王黃勉 提供其所有土地合建分屋,除分得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段○○號外,其餘分得之房屋均登記予 王武雄 、 王明通 、 王明輝 及被告王明得所有,而集合住宅應與基地有一定比率之共有持分,惟斯時土地所有權人王黃勉因不諳法律,土地代書亦疏未將土地按法定應有比例辦理過戶,逕依繼承比例取得土地持分,其持分仍屬不足,究其原因乃係因原告依繼承取得該房屋之土地持分,新取得之持分恰是被告當時未由王黃勉給予之部分,故該部分因而被拿去填補其不足之持分,且繼承人王美珠、 王嘉婉 、 王文炳 將其土地持分多出之部分,分別出售予王明通、王明輝及被告王貫任,是故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王明得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84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6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2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楊秀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1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貫任、王明得部分:本件房屋為被繼承人王黃勉(
即兩造祖母)與訴外人 翁長春 、 翁朝宏 、 翁智賢 於70年間起造,其中除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原街128號1樓為王黃勉所有外,其餘就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6號2樓之1、26號2樓之2、26號2樓之3以兩造父親王武雄為起造人;就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26號4樓之1、26號4樓之2、26號4樓之3則以王武雄之弟王明輝為起造人,就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26號4樓之5、26號4樓之6、26號4樓之7則以王明通為起造人,惟上開16戶房屋於起造時均未分配土地持分,究其真意應係王黃勉將上開16戶房屋無償贈與王武雄、王明輝、王明通,又從未向該等所有權人要求給付土地租金,應認該16戶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無償使用之權利。且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已由全體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對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分配達成協議,則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張楊秀部分:被告佳宣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佳宣公司)、張楊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其等於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本件房屋為被繼承人王黃勉(即兩造祖母)與訴外人翁長
春、翁朝宏、翁智賢於70年間起造,其中除臺北市○○區○○○路2段26號1樓、中原街128號1樓為王黃勉所有外,其餘就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6號2樓之1、26號2樓之2、26號2樓之3以兩造父親王武雄為起造人;就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26號4樓之1、26號4樓之2、26號4樓之3則以王武雄之弟王明輝為起造人,就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26號4樓之5、26號4樓之6、26號4樓之7則以王明通為起造人,惟上開16戶房屋於起造時均未分配土地持分。
㈡被告王貫任於93年10月14日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取得臺
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段○○號、26號2樓、26號2樓之1房屋所有權,斯時取得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1274,嗣於99年4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0000分之4205(合計為210000分之5479)。
㈢被告王明得分別於73年4月6日、94年1月30日以「第一次
登記」、「繼承」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段○○號、26號4樓之4、26號4樓之5、26號4樓之6、26號4樓之7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現為70000分之2058。
㈣被告佳宣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
市○○區○○○路○段○○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為210000分之321。
㈤被告張楊秀於10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之3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為210000分之463。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王貫任、王明得則以系爭房屋於70年間興建時,上開16戶房屋於起造時固未分配土地持分,惟被繼承人王黃勉之真意應為將上開16戶房屋無償贈與王武雄、王明輝、王明通,又王黃勉從未向該等所有權人要求給付土地租金,應認該16戶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無償使用之權利,且共有人既已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權利協議分配,則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應有權利分配不足之情形?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首需證明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被告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經原告及被告王明得、王貫任經繼承取得,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張楊秀則因買賣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房屋,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其次,「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另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等情,第43條規定「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等情,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情,因此,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之部分,應以使用執照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方式,決定各權利人間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本件房屋於起造時既然經起造人決定房屋與土地之分配關係,而被告為繼受人自當繼受其權利及關係,是被告所辯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可採信。
㈣再者,民法第799條第4項固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情,但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所增列,而在此修正之前,民法第799條並未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之部分有所規定,則本件系爭房屋係在98年1月23日修正前登記依法完成登記,並無從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溯及適用,應可認定;另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799條修正前,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之規範,經內政部函覆稱:「我國民法上之土地與建築物係個別獨立之不動產,經查73年間並無現行民法第799條第4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持分分配方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建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一體化處分之規定,故該時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規定其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端由當事人合意約定並經移轉登記取得其所有持分」等語,此有內政部函在卷可稽(卷第242頁),是被告主張:本件不能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溯及適用,而原告主張坐落於土地上之房屋均應有相對應之土地持分,但原告並未提出究竟係依照如何之法律關係為此項主張之依據等情,即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按照各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乘以基地總面積,算出每一建坪需有多少土地之面積云云,即與上揭原始起造人分配協議後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自難遽指稱違法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原告請求:㈠被告王明得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84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6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2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楊秀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1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