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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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被告陳志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1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淺棕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7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3417號、同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4099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卷第34頁、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卷第3頁)各1紙在卷足佐,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