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四一號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五份、報告書影本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檢察署通知影本各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