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為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06號上訴人瑞豐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典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複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被上訴人 白先勇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劉緒倫 律師複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為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所簽
立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卷第5頁)。
㈡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5號卷第3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於93年9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除
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3年9月13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外,另於100年7月14日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自93年9月13日起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同原審更字卷第13頁),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㈤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於93年9月13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⒊確認兩造自93年9月13日起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
㈥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除第3條第3款以外
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減縮並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91-92、97頁、第119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2項之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對此未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上訴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原聲明之「授權關係」為「契約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
」存在,原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創作小說「 金大班 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改編拍攝權及其衍生的權利;衍生的權利則係包括署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等權利(見本院卷第97頁)。因「金大班」之電視劇業已改編拍攝完成,上訴人已無改編拍攝權,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契約關係應係指包括署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因改編拍攝權所衍生之權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93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將
其所創作小說「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改編拍攝權授予伊,授權期限三年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授權期限內如因故未能完成拍攝,伊仍享有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不受協議書期限之限制。
㈡伊依約委請訴外人 夏美華 為編劇,夏美華於95年8月2日完成
改編劇本,因仍需尋找監製、演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拍攝,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伊仍享有衍生權利。
㈢伊因無法獨資拍攝,乃邀請福建民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
稱民生公司)共同合作,民生公司復邀請 唐德 國際文化傳播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唐德公司)及 范冰冰 工作室共同合作,拍攝製作完成「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詎被上訴人就伊對該劇之改編拍攝權竟予爭執,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播映權等衍生之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協議書為影本,且該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期限與同條第1項之期限相互矛盾,字體大小不一,第1條至第3條之標示條文係用簡體字,第4條至第11條則用繁體字,其字體不一,兼用簡體字及繁體字,有違常理,遭剪接拼湊之可能性極高;伊雖曾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委請夏美華編劇,但未於期限內完成劇本改編,亦未在期限內開拍,且未依約委請 黃以功 為導演,本件授權關係係於95年12月31日授權期間屆滿時即已消滅;上訴人與鼎漢傳播有限公司簽訂改編合作合約,嗣再由民生公司、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拍攝製作完成「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違反系爭授權協議書中特定人履行義務之約定,對伊不生法律上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2項之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示授權期間屆滿後,依第3條第3款約定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此爭執,以致上訴人就「金大班最後一夜」電視劇有無因改編拍攝權所衍生播映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得以本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授權期間屆滿,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尚屬誤會。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其仍享有因改編拍攝「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所衍生播映權等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權協議書
,被上訴人將其所創作小說「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改編拍攝權授予伊,授權期限三年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授權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如系爭協
議書所示等語,並提出該授權協議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爭執如附件授權協議書影本第3條第3款之真正云云。查:
⒈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但兩造原簽訂之授權協議書係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乙份,效力相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授權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頁),惟兩造所執之授權協議書「原本」均遺失(見本院卷第42頁、第97頁反面),已不能提出,是本院就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之證據力,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斷定,先此敘明。
⒉關於除第3條第3款以外其餘如附件授權協議書所示部分:
本院提示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影本上甲方白先勇先生下方「白先勇」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不爭執已依該授權協議書「影本」第4條約定,向上訴人收取一次性支付版權授權金美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更自認除第3條第3款以外其他各條之約定,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自可認此部分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
⒊關於第3條第3款部分:
⑴如附件所示授權協議書「影本」第3條授權期限之全文載為:
①權利授權期限為三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
②在授權期限內,甲方於本協議書下授權乙方之權利均由乙方於全世界獨家享有。
③在授權期限內,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劇本如因故未能
完成拍攝,乙方仍享有其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不受本協議書期限之限制。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
寄予伊之律師函,曾引用該第3條第3款之內容等語,業據提出載有「…本人前確曾將『金大班最後一夜』之獨家電視改編製作權,授權予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期間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3日(註:此應係31日之誤),依該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若改編劇本因故未能在期間內完成拍攝,仍享有拍攝完成之權利,不受期限之限制。且該協議書亦約定導演為黃以功,編劇為夏美華。本人確知瑞豐公司委請夏美華為編劇,未在三年期限內完成,亦未在期限內開拍,已不符合前述延期之要件,授權關係已因期限超過而消滅,且此授權協議之內容係屬特殊信任關係及特別履行條件之授權,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款之規定,其性質屬於不得轉讓之權利。準此,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無從自瑞豐公司處受讓取得『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改編製作權…」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2009年2月4日(98) 德倫 字第0806號律師函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卷第8-9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該第3條第3款之內容與同條第1款之期限相互矛盾云云,非可採信。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授權協議書「影本
」第3條第3款,其文字規格顯然小於其餘條款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授權協議書影本,勘驗結果:授權協議書第3條其餘文字體高度約0.50公分,第3條第3款關於「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的字體高度僅約0.30公分較為縮小(見本院卷第98頁),固可採信。惟,上訴人所提出授權協議書「影本」之第3條係「授權期限」之約定,於第1款約定授權期限3年,於第2款約定上訴人獨家享有協議書之授權,於第3款則係約定乙方因故未能授權期限內完成拍攝仍享有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其中第3條第3款「在授權期限內,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劇本如因故未能完成拍攝,乙方仍享有其」、「,不受本協議書期限之限制。」等文字,其字體與第3條第1、2款之字體大小相同;關於「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等文字即第3條第5行之文字,除字體高度除顯然縮小外,其字頭與第3條第4行文字之字頭對齊,與該行「在授權期限內,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等文字,逐字對應,字數均為16字等形式觀之,似無異常之處;再由字體未縮小之「在授權期限內,乙方根據小說改編的劇本如因故未能完成拍攝,乙方仍享有其」、「,不受本協議書期限之限制。」等文字,與縮小之「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等文字之文義觀之,其上下語意連續,上訴人「仍享有」「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之文義內容,並未溢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如附件授權協議書第2條所稱被上訴人授權改作成電視劇,並得不限次數播出於電視暨製成影音製品及改作成電視小說、花絮、發行周邊商品等權利範圍,亦即無加重被上訴人義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第3條第3款之內容有剪接拚湊云云,應無可採。
⑷參以,被上訴人對如附件授權協議書「影本第3條第1、
2款之約定,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詳如前述;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被上訴人以:「原授權協議書有無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稱:
「有」。惟質諸:「該約定內容為何?如何證明與上訴人所提授權協議書影本不符」?被上訴人則答以:「時間太久,待與當事人確認後,再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頁)。但事後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未再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06-117頁)。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再詢問:「被上訴人抗辯原協議書第3條第3款確實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仍答以:「兩造協議書正本都已經遺失,所以被上訴人對於原始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的內容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被上訴人不否認原授權協議書確實有第3條第3款之約定,經本院再三詢問原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除以「時間太久」、「原本都已經遺失…無法確認」外,別無任何具體之抗辯,再由上述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第3條第3款約定內容之真正,要無足取。
⒋據上,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協議書雖係「影本」
,但其原本遺失,已不能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關於除第3條第3款以外其餘如附件授權協議書所示部分形式上之真正,應可認該部分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關於第3條第3款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其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中已引用該條款之內容,復查無第3條第3款之內容與同條第1款之期限相互矛盾,或剪接拚湊之情事,亦可認此部分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㈢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授權協議書之約定,委託訴外人夏美
華根據小說改編劇本,夏美華於2006年8月2日完成改編已在授權期限之末,伊仍在授權期限內開始籌備拍攝(按開拍與開鏡不同,所謂「開拍」係指開始籌備拍攝,舉凡劇本之撰寫、尋找導演、編劇、演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甚至找尋投資者,均屬開拍;所謂「開鏡」係指劇本、導演、演員與工作人員皆已就定位,而以錄影方式攝影時,始稱開鏡),僅未能於授權期限內完成拍攝,自屬因故未能完成拍攝,而與系爭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相符,自仍享有其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由黃以功導演、夏美華擔任編劇,亦未於三年期限內完成編劇、開拍。
現已完成之「金大班」電視劇係由福建民生文化傳播有限公、唐德國際文化傳播媒體有限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拍攝,對伊不生效力,自不符合前述延期之要件,授權關係已因期限超過而消滅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件所示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上訴人「符合該條款之約定,仍享有其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因被上訴人抗辯「金大班」之電視劇業已改編拍攝完成,本院乃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戲劇是否已經完成」?答以:「是的」。再問:「本件電視劇既已拍攝完成,上訴人是否保有權利」?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僅剩下衍生的權利,我們沒有改編拍攝的權利…(改編拍攝權)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契約關係應係指包括署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因改編拍攝權所衍生之權利,已詳如前述。
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只要依約完成作品,對
於其所有的衍生權利我們都沒有意見。本件為雙務契約,因為他沒有完成改編拍攝,所以對於其後的衍生權利就沒有」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依劇本拍攝製作完成電視劇後,始享有署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因改編拍攝權所衍生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上訴人有無系爭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權利,自應以其有無依被上訴人原創小說「金大班最後一夜」編劇後,拍攝製成電視劇為前提。
⒊證人 俞惟中 證稱:「(問:系爭戲劇的編劇是何人?)夏
美華…因為演員、資金等多重因素,最後是找 鞠覺亮 擔任本戲劇的導演…(問:系爭戲劇何時開始拍攝?)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是97年間…到現在全部的戲劇都已經拍攝完畢,而且也播映完畢…大陸先播放完畢後,台灣則是由民視播放。民視是在98年間播放完畢的…(問:本戲劇製作時,是用何人名義製作?)福州興安公司、北京柏納公司還有我…我們籌措資金時,因為我指定要范冰冰擔任女主角,我們為了要等女主角范冰冰,耽誤了很多時間,期間將本案交給福州興安公司處理。但當時范冰冰與柏納公司有關係,而柏納公司又授權給唐德公司的關係,所以最後是由唐德公司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上訴人亦自承:「…由鼎漢公司委託夏美華改編劇本…(問:上訴人與鼎漢公司的關係為何?)法律上沒有關係,但負責人是同一人,都是蔡英典。(問:鼎漢公司有無受到你們的授權?)沒有…(問:拍攝權的權利為何?何人完成?)唐德公司。(問:唐德公司與上訴人係何關係?)沒有關係…(問:為何福州民生、范冰冰工作室有改編拍攝權?)與上訴人間沒有關係,是另外一間公司的權利。(問:上訴人所主張拍攝的戲劇是否已經拍攝完成?)已經拍攝完成,但是與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因為該戲劇是由唐德公司拍攝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上訴人自認委由夏美華依被上訴人原創小說「金大班最後一夜」編劇之鼎漢公司未獲上訴人授權;證人俞惟中證述由夏美華編劇、鞠覺亮擔任導演、范冰冰任女主角之「金大班」電視劇係由唐德公司拍攝,上訴人亦稱該劇係由唐德公司改編拍攝,唐德公司與上訴人無關係,本件電視劇已經拍攝完成,但是與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委託夏美華編劇、未由黃以功導演、未拍攝製成電視劇,則其請求確認於拍攝製成電視劇後所洐生署名權、肖像權、發行週邊商品及播映權等,於法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認未在系爭授權協議書授權期限內拍攝製成電視劇,則其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契約關係(播映權等衍生之權利)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少棋 部分(見本院卷第39-40頁),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43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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