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二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段○○○巷○○弄○號住處出發,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之位置、方式應依規定,且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圖購買豬肉之便,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併排且部分車身超越快、慢車道之白色分線,將車停置於光復路二段二二八號前,適有 翁政孝 酒後(酒精含量為0.185%W/V)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ZD-三二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開自小貨車後方左側,致翁政孝及所騎乘之機車分別彈至左前方九點八公尺之外側快車道、左前方十九點六公尺之內側快車道上,翁政孝因此胸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置於新竹市○○路○段○○○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併排停車之行為,並辯稱:(知道有人撞到你的車?)不知道,我車子好好的。(買豬肉當時有無聽到外面有撞擊聲響?)有的,我聽到碰的一聲,我出門看,看到被害人與機車倒在車得左前方快車道上,約距我車至少兩公尺遠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翁政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經撞擊後之碎片及機車殼係散落在外側快車道上緊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色分線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編號一、二等件足資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三頁);又查,被害人翁政孝所騎乘之機車係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後側之事實,亦可由上列事故現場相片編號三、四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向燈碎片散落於外側快車道及白色分線上,以及由事故現場相片編號十五、十六得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向燈確有受損情形(見偵查卷第十四、二十頁),暨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斗鉤架、左後側車斗木板、左後車斗板上所採取之血跡,經鑑定結果,確實與被害人翁政孝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由上述散落物所在位置、被告之自小貨車受損位置及採取血跡位置,可見被告停車之地點應確為較靠近外側快車道甚至有超越快、慢車道間之白色分線之可能;又上述白色分線距慢車道與人行道間之黃線尚有二點八公尺乙情,由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編號九、十(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七頁)所示即知,對照上述散落物位置觀之,顯然被告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另根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黎頌 溢於本院證稱:(幾點到場處理?)車禍發生後不超過二分鐘我們就到了;(你們到現場二二八號前有無停車?)有停車,是二二八號殺牛人家停的;(有無問被告的車怎麼停的?)經過私下查訪,都不願出來作證,目擊的人都說被告併排停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併排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車禍發生當時,該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佔用車道,與翁政孝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竹鑑字第九○○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憑;故此,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並不得併排停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翁政孝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頁以下),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需經常性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路市場批發豬血至新竹縣竹東鎮市場販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本身是上班族,車禍發生當日是單純去買豬肉,伊是受僱擔任木工等語,並提出豐邦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件為證。經查根據上開證明書所載,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受僱於豐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合板組立部門之作業員,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虛假,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上開所指從事駕駛業務之情,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卻仍不知警惕,因貪圖一時停車之便,再罹刑章,而就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言之,被告非應負全部責任,被害人翁政孝酒後駕車亦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肇事後後,隨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不知被害人係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是當日傍晚經警察告知才知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正在光復路二段二二八號屋內購買豬肉,被告是於聽到碰撞聲後始出外查看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光復路二段二二八號前發生車禍你知道否?)知道,當時我在光復路二二八號屋內處理豬肉,當時我們很忙,被告有沒有進來我沒注意到,::我在屋內聽到碰一聲,我就走到屋外看,看到一個人躺在路邊靠近外側,旁邊倒一台機車;(有無看到被告在外面?)有的,被告站在那邊看;(知否被害人機車撞到被告的車子?)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警員黎頌溢亦證稱:(有無人目擊機車騎士是撞到被告的車倒地的?)沒有目擊者,都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車禍發生當時,在光復路二段二二八號屋內之人,是於聽到碰撞聲後才出來查看發生何事,在場之人並無人目擊車禍之發生,而被告既係至該處購買豬肉,衡情於停車後當已進入屋內選購豬肉才是,故被告上開是於聽到碰撞聲後始外出查看之辯解,非無可採。況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未明,被告之自小貨車後側並無明顯凹陷之情(參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之相片),而現場雖散落有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後側方向燈碎片,然該碎片均屬細微,依當時之光線,若非經仔細查察難以及時發現,而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地點,又均距被告停車處分別達九點八公尺、十九點六公尺之遠,故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係撞到自小貨車等語,亦應可採信。既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不知被害人係因撞及自小貨車而致死,則被告事後雖駕車駛離現場,然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仍故意逃逸,被告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証明,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