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橡皮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橡皮軟管壹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及八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斗崙七十二之十二號之居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十一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斗崙七十二之十二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五支及橡皮軟管一支等物。(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三)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十三號處為警查獲。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為何驗尿結果會這樣,伊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八四○九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二三三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單一份在卷足稽,復有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及橡皮軟管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於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初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單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八四○九號檢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二三三一號檢驗通知書等一份在卷足稽。又被告於前開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以T‧D‧X法(即瑩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併用TOXI─LAB法(即薄層層析法)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五○五二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
2、第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是上揭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複驗結果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既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此二次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所稱:「目前地方衛生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併用薄層層析法檢驗煙毒尿液,尚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之情事」,故苗栗縣衛生局所使用之上揭方法亦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是以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亦堪以採信。
3、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採。
(二)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各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及八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猶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八支及橡皮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為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非違禁物,被告亦不承認為其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街四十三之一號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係基於單純持有毒品之意思而為之,與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因欲施用毒品之意思而持有已有所不同,自難認本件被告就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與上揭案件之持有毒品行為之間係具有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部分為審理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