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乙○○、丙○○、丁○○(另經不起訴處分)、黃雅琳、 柯伊玲 等六人籌組「臺菲聯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菲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八),經營項目有:移民服務、留學服務、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國際貿易、翻譯、房屋仲介、土地仲介等項業務,由庚○○籌集五百萬元資本額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並登記由乙○○擔任董事。惟至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庚○○乃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提議解散清算公司資產,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提出公司資產粗估結算,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提出帳目明細結算,庚○○、乙○○、丁○○等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初步達成清算台菲公司資產之協議,並共同簽立切結書,至此台菲公司之營運亦已處於停滯狀態。詎庚○○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某日,明知台菲公司並未依法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台菲公司董事及股權等事宜,且未經乙○○、丙○○之同意,即以上開切結書為股權轉讓之依據,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盜蓋乙○○、丙○○前於辦理台菲公司設立登記時,委託會計師代刻保管而置放於該處而未取回之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台菲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上日期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亦即利用該會計師繕打「台菲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全體股東同意台菲公司改選董事並修改章程及選任庚○○為新董事之內容後,並盜蓋乙○○、丙○○之印章蓋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之方式,藉以偽造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再由會計師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資料,以新任董事庚○○之名義,製作「台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持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變更台菲公司負責人(董事)、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即將台菲公司董事變更為庚○○,另原股東乙○○及丙○○之股權轉則分別登記由庚○○、己○○、丁○○及由 柯耀順 、戊○○(後二人均另經不起訴處分)承受,而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該事務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將台菲公司董事變更為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完成台菲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發給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濟部公司執照一張予庚○○。庚○○以上所為足生損害於乙○○、丙○○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持切結書委請會計師製作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辦理股東變更登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係並辯稱:係因乙○○、丙○○未實際繳交股金(係勞務出資),致台菲公司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大家已達成協議清算公司資產,並簽立切結書,伊前往會計師處辦理時,有向會計師表示欲重組公司,會計師乃向伊建議公司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辦理變更股
東登記,較省時間且較省錢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害人乙○○、丙○○於偵審時均一再指稱,渠等並未同意股權轉讓他人,亦不知有此份股東同意書等語外,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庚○○亦供承:伊係依切結書為依據,要求甲○○辦理乙○○、丙○○之股權轉讓事宜,並未另出具乙○○、丙○○股權轉讓同意書;另伊邀己○○入股時,亦未特別談到受讓乙○○股權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公司變更登記項之甲○○亦到庭證稱,係被告庚○○持卷附之切結書委請伊製作股東同意書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相符。另詢之證人即簽立切結書當日在場之 林建春 證稱,簽立切結書當日伊有全程在場,雙方當時談論公司之營運狀況、情算虧損,乙○○退出、庚○○重組公司等內容為主,在場之人均表示無異議而通過等語。再由卷附之切結書全文觀之,內容僅係計對公司相關資產作處理,並未提及股權之轉讓或轉讓方式等公司股東變更之重要事項,綜上,均足以證明,本件切結書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係僅為清算台菲公司之資產而定,況台菲公司雖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該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公司之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以台菲公司之股東、股權若有所變更,依法亦應需經由股東開會決議後憑以辦理,尚難僅憑切結書即可謂其效力可及於各股東及股權之變動。再參以證人1、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加入之台菲公司股己○○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中、下旬告知原台菲公司已解散清算,當時講好庚○○、丁○○及伊三人共同經營台菲公司(指變更後),每人各持三分之一股份;當時是重新組成(台菲公司),伊不知為何會變成受讓乙○○股份;伊是因為前公司解散後,從新開始,伊才願意加入等語;2、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己○○之合作,是在台菲公司解散後才加入,當時考慮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核發,又為方便起見,才未改「台菲」之公司名稱,伊並不知道,其股份從乙○○、丙○○處各受讓五萬元,伊只在乎公司有無設立登記...等語;3、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任我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來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又委託我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並非委任我們辦理公司解散登,當初辦理變更登記時,是被告交給我們股東出資比例、新的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正本,我並未向被告建議辦理變更登記較省錢」等語。益見,被告庚○○為台菲公司變更登記為股權變動之時,非但未依法經股東會之決議為之,且前後任之股東亦均不知情,更無授權處理股權變動事宜之可言。(二)另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乙○○實際並未出資,而係以勞務出資,但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法不得以信用或勞務出資,應係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公司應收之股款,若已實際繳足,且未還或任由股東收回,即無礙於公司之有效成立,亦無何股東適格問題可言,至於股東私下如何同意以信用或勞務出,既已由其他股東墊付股金,而完成出資,則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經查,本件台菲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證明係由被告庚○○交予會計師事務所之甲○○處理,而告訴人乙○○陳稱伊之智慧財產權及知識價值已超過二百萬元,則乙○○係以勞務出資,並為被告知悉且同意,是以縱或法律認有限公司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出資,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已有共識,並已由被告墊付股金,且台菲公司之應收股款五百萬元已實際繳足,則台菲公司之有效設立及告訴人乙○○之為台菲公司之股東一事,應無可疑。(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查公司申請為股權變動登記,只需形式上符合程式,主管機關即依其所為之聲請或申報予以登載,此參諸附卷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六七五四六0號函係諭令被告補正股東出資轉讓之退股股東具名暨簽章)、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台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申請補正函,可知承辦之公務員就不需就股東出資轉讓之真實性不需為實質之判斷,是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應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台菲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部分,至向臺灣省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台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因係純係以被告名義所製作,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指被告向臺灣省政府申辦變更台菲公司董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犯罪行為,是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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