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訴人丁○○
2樓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
樓之2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訴外人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護理長,因忌妒伊換新車、買鑽戒,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6日假借請伊教導農曆7月普渡拜拜事宜,誘騙伊至醫院9樓精神科病房,並夥同勾串同院精神科主任即被上訴人甲○,強稱伊有幻聽、憂鬱症、躁鬱症,未經伊同意,強制拘留伊於亞東醫院精神科病房10天,直至同年8月26日止。期間不准伊出院,亦不能接見朋友,並強迫餵食鎮定劑及安眠藥,以此方法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由,致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伊30萬元。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原在亞東醫院燒傷中心5D2病房擔任護佐,其自92年間開始使用強力膠,約2至3天使用一次,每次1至2條,94年3月間開始出現好管閒事,情緒欣快,話多,易與同事爭執,94年7月症狀加劇,言詞誇大,覺得自己什麼事都做得到,也曾發生在病患手上簽名,並表示「我們的病人都是因為我在他們手上寫我的丁○○三個字,他們就會好的很快」,94年8月16日清晨1時許,上訴人在吸食強力膠後到病房表示買了東西要中元普渡拜拜,行為怪異、干擾病房工作,經伊診斷為「雙極性疾病,躁期」,又稱「情感性精神病」,並吸食強力膠,屬重大精神疾病,其行為有傷人及自傷之虞,在伊評估建議下,聯絡上訴人父親來院辦理住院,上訴人父親也認為上訴人有必要住院接受治療,上訴人當時也同意住院,故乃於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入院接受治療,迄至同年8月26日出院。上訴人出院後,於94年8月30日及94年9月6日二度主動回到亞東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並要求開立勞保傷病診斷書,可見上訴人自己也有病識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到職,任職亞東紀念醫院5D2燒傷中心擔任護佐,任職期間至94年3月,工作同仁即發現上訴人平日言談有誇大現象,經常與其他單位人員發生口角,並有異常行為出現,94年8月15日上訴人於擦拭加護病房旁桌時,自行於意識不清病患手上寫字,並簽個人姓名,同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自行帶各類物品,包括香煙、玩具、沐浴乳等物品到單位進行準備,並向護理人員索取病患家中電話,表示要請所有家屬到單位參加中元節普渡,經護理人員當場拒絕。同日早上9時30分,上訴人稱要準備傷燙傷中心平日用於醫療行為之各類器械包盤一起進行中元節普渡,完全違反中元普渡之禮俗,伊身為單位主管,有責任立即報告直屬長官,並請精神科主任即被上訴人甲○會診後,診斷為「躁病」,之後聯絡上訴人父親到院,了解上訴人日常生活狀況,經上訴人父親同意後,簽署住院同意書,而於94年8月16日上午約11時許,住入本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94年8月16日,未經伊同意,共同強制拘留伊於亞東醫院精神科病房10日,直至同年8月26日止,以此方法共同不法侵害伊身體自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
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
㈡查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6日經亞東醫院精神科主任即被上訴
人甲○診斷為「雙極性疾病,躁期」,又稱「情感性精神病」,並有吸食強力膠情形,經上訴人父親 葉三郎 簽署約束治療同意書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入住該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直至同年8月26日出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上訴人父親葉三郎簽署之自費同意書、約束治療同意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40-64、66頁),另證人 余姝嫻 到場證述稱:「當天我是在9D2病房上班,原告(即上訴人)進來時由我負責接待,當時原告情緒激動身上有膠味,當下原告並沒有反抗進入病房,只是情緒激動、話比較多,當時原告自己走進病房,由護理部督導陪同。我在她身上聞到有膠味,我向她詢問,她坦承她因為壓力大有食用強力膠,她說最後一次使用是在當天凌晨一點,住院期間我有詢問原告關於在病患手上簽名的事,她承認她有在病患手上簽名,她表示自己有超能力,在病患手上簽名可以幫助他們復原。」等語甚明(見原審卷86頁),故被上訴人甲○係基於治療上訴人精神疾病之醫療行為所必要,而建議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並非無故強行拘留上訴人,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可堪認定。且亞東醫院護理紀錄內由陳櫻鳳記載上訴人當天「由5D2護理長及工作人員陪同步入病房,外觀濃妝豔抹,情緒高亢,可在安撫下接受住院治療.....p't起初顯抗拒,可在安撫下接受住院治療,並予聯絡p't父親來辦理住院手續.....」,此有卷附之護理紀錄之影本可憑(見原審卷51頁)。故縱認上訴人當天並非基於完全之自由意識而住院接受治療,然因上訴人之父親亦同意上訴人住院治療,上訴人於護理人員之安撫下,亦勉為同意接受住院治療,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上訴人所指「未經上訴人同意,強制拘留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戊○○忌妒伊換新車、買鑽戒,乃假藉教導拜拜為由詐騙其進入精神病房乙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㈢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於出院後曾回診二
次乙節並不爭執,再依卷附病歷94年8月26日醫囑單所載(見原審卷63頁),係開用量4日之藥物,並預約94年8月30日回診,另有亞東醫院於94年9月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47頁),則上訴人出院後依醫囑按時回診,並開立可請領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規定係指因普通疾病未取得原有薪資,而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薪資半數發給補助費)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益徵上訴人事後對該病症亦不爭執。雖上訴人以伊回診係因不甘心出院時支付3、4千元,伊要拿勞保單支付藥費云云。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第4款、第43條規定,勞工因罹患普通疾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而該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包括藥劑或治療材料,勞工保險條例第52條並規定投保單位填具之住院申請書有不實時,應由投保單位自行負責償付全部診療費用,是上訴人前開住院之費用擬以勞工保險給付支付時,亦僅須由投保單位出具住院申請書即可,實無庸二度回診並取得可請領薪資補償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取。
㈣至於上訴人父親即證人葉三郎雖到場證稱:當天醫院打電話
叫伊去醫院第9樓,小姐叫伊簽名,說上訴人要住院治療,伊沒有問要治療什麼病,亦不知道要將上訴人關起來治療,伊認為上訴人沒有精神病云云(見原審卷93頁)。惟查,證人葉三郎所簽署之治療同意書上載明上訴人就診科別為「精神科」,復載明「在住院治療期間,有可能出現傷害自己或他人及物品之行為,為顧及病患或病房其他人員的安全,醫師會視情況為病患進行隔離約束治療,在隔離約束期間,工作人員會定期監測病患的身體狀況,以確保病患的安全」等語,有該治療同意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6頁),參酌證人葉三郎自陳伊開過卡車、公車,也做水電工程,亞東醫院的水電工程是伊與伊表弟合作去做的,伊小學畢業就到新竹學水電,後來就在台北從事水電方面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93頁),足見證人葉三郎乃頗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殊無不明約束治療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理,所稱不知上訴人係住院治療精神疾病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足採取。至於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應經由專科醫師診斷,證人葉三郎稱伊認為上訴人沒有精神病云云,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㈤又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是否另行接受精神鑑定,以證明其並無
罹患精神疾病,上訴人堅詞表示絕不接受鑑定等語(見原審卷114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診斷上訴人罹患「雙極性疾病,躁期」,又稱「情感性精神病」,並有吸食強力膠情形,而建議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之醫療行為有何違誤之處。
㈥綜上,上訴人係因罹患「雙極性疾病,躁期」,又稱「情感
性精神病」,並有吸食強力膠情形,經被上訴人甲○診斷後,基於治療上訴人精神疾病之醫療行為所必要,而評估建議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復經徵得上訴人父親之同意,且上訴人亦於醫護人員安撫之下接受住院治療,足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上訴人等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抗辯因上訴人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有吸食強力膠情形,經診斷後,基於治療上訴人精神疾病之醫療行為所必要,而評估建議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復經徵得上訴人父親之同意,且上訴人亦於醫護人員安撫之下接受住院治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為可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強行拘留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由,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付伊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