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山璞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判決(95年度自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又案件經法院為終局裁判後,該審級法院繫屬之訴訟關係即行消滅。從而,自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其第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提起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後,其第二審級之訴訟關另行開始,自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再行委任律師為該案件之第二審級自訴代理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則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是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繫屬第二審仍應由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因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因上訴人即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說明,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於本院,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