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
上訴人 周瑋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姜妡聿 等七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月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