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4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洪淵皇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琛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反訴原告
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所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而與行簡易程
序之本訴,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反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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