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873號
原 告 馬嘉良
被 告 林伶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3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315,300元《該現值本院依職權向地
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所載之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
20,000元,合計共335,3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1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部分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