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告甲○○

被告乙○

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人民幣10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應於離婚後1年內,歸還原告代為清償之房屋貸款人民幣1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頁)、戶籍資料(第9頁)可證,依照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婚前承諾婚後幫忙繳乙○名下房屋貸款,已先給予10萬元整人民幣,離婚後須歸還10萬人民幣,離婚日起1年內歸還」,而兩造於111年5月19日離婚,已超過1年,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離婚協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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