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被 告 王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
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6月23日囑託
送達於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6,619元,嗣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60,231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周彥霖 未經訴外人 林昆達 之同意,
於106年6月25日20時18分許,持林昆達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仁
武八卦寮加盟服務中心,偽填續約服務申請書,以林昆達之
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續約,
門市人員 許永藤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林昆達本人,交
付續約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及提供A門號之電信服務,因而
損失電信服務費用1,832元、小額代收服務費17,960元及專
案補貼款20,193元。被告復於106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與訴外人周彥霖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和記
通訊行,由被告冒用林昆達身分,持林昆達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向門市人員 郭泰融 表示欲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門號),並
填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致郭泰融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林昆
達本人,遂交付B、C門號SIM卡予被告,並提供該門號之
通信服務,原告因而損失B門號專案補貼款9,138元、C門
號電信服務費用93元、專案補貼款11,015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曾於10
9年2月5日調查程序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附民
卷第27頁)。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失明細表、電信費繳款
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而被告亦因冒用訴外人林昆達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冒簽林昆達之姓名,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