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張智賢
被   告  劉昭煒
       劉賴波江
       劉秀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賴波江、劉竹山就被繼承人 劉昌惠 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不
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繼承人劉
昭煒、劉賴波江、劉竹山為被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昌惠所
遺附表編號1之遺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賴波江
、劉昭煒應將附表編號1之遺產,於108年7月5日之所有權登
記應予塗銷。嗣以被繼承人劉昌惠尚有附表編號2之遺產,
全體繼承人尚有被告 劉秀換 ,於109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聲請追加劉秀換為被告,並追加附表編號2之遺產為撤
銷之標的;復於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上開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更
正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更正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昭煒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
按期繳款,經原告長期催收無果,迄今欠款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426,378元及利息未償還。
(二)原告調閱被告劉昭煒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劉昌惠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劉昭煒並未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劉昭煒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
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劉賴波江、劉竹山就系爭遺產為
繼承登記,被告劉昭煒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劉昭煒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劉賴波江、劉竹山。
(三)被繼承人劉昌惠過世後,被告劉昭煒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則劉昌惠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劉昭
煒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其餘被告,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劉賴波江、
劉竹山之意思表示,及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劉昭煒及劉竹山間的借貸都沒有提出任何資金流向的證
明。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賴波江、劉竹山、劉秀換則以:
1.被告劉昭煒在96年間因為要負擔三個小孩子的費用,所以
向被告劉竹山大概陸續借了5、60萬元,借款方式是被告劉
昭煒到家裏來拿的,有時1萬元,有時2萬元不等(被告劉
竹山後又改稱被告劉昭煒是1年跟被告劉竹山借3、4次,每
次約借1萬元,每年大概有借3、4萬元,或是4、5萬元)。
2.被告劉竹山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與被告劉昭煒間的借貸關係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昭煒則以:
1.被告劉昭煒離婚後,打零工收入也不高,家裡經濟不好,沒
有錢都是向哥哥即被告劉竹山借,如被告劉竹山所述,1年
大約借3、4次,每次約借現金1萬元,做為小孩子的註冊費
用或是生活費。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堪認定。又被告劉昭煒就劉昌惠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
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被告劉昭煒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昌
惠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
8年6月28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
分行為,協議結果係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被告劉賴波江、劉
竹山分別取得,被告劉昭煒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被告劉昭煒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將劉昌惠之遺產全部
分配給被告劉賴波江、劉竹山取得之行為,可認為係無償贈
與之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劉昭煒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
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劉賴波江、劉竹山塗銷附表編號1所
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
告等人雖辯稱被告劉昭煒有向被告劉竹山借款約5、60萬元
未清償,故協議將劉昌惠所遺遺產分歸被告劉竹山、劉賴波
江所有,以代清償,故其等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行
為,並非無償等語,惟被告間就被告劉昭煒有積欠被告劉竹
山約5、6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上開
所辯,即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劉賴波江、劉竹山就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
劉賴波江、劉竹山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5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
│編號│土地│取得人│
├──┼─────────────┬────┬────┤│
││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1│彰化縣○○鄉○○段○○○○號│777.15│全部│劉賴波江1/2│
│││平方公尺││劉竹山1/2│
├──┼─────────────┴────┴────┼───────┤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取得人│
├──┼─────────────┬────┬────┤│
││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
│2│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30│42.20│全部│劉賴波江1/2│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平方公尺││劉竹山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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