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陳麗芬
       葉書成葉明烈 之繼承人
       葉書麟 即葉明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書成、葉書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葉書成、葉書麟於繼承被
繼承人葉明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明烈於民國93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至98年11月18日,利率以年利
率8.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詎葉明烈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本金214,767元(下稱系爭債務),依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甲○○自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又訴外人葉明烈於99年4月22
日死亡,被告葉書成、葉書麟為葉明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應於繼承 葉新德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葉書成、葉書麟應於繼承葉明烈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14,767元,及自95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
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
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
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
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
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109年4月7日高少家宗家司協99司繼字第
1828號函、民事聲明法定繼承狀、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828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葉
書成、葉書麟為被繼承人葉明烈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而原告自承並未依法報明債權(見本院卷第42頁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為繼承人葉書成、葉書麟所知
悉,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葉書成、葉書麟自僅於繼承
葉明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至被告
甲○○本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
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書成、葉書麟於繼承葉
明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214,767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即
超過被告葉書成、葉書麟繼承自葉明烈之賸餘遺產)則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葉書成、葉書麟於繼承葉明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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