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鄭漢彰
被 告 徐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4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9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
枋山鄉台一線、內獅路口停等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
撞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因被告車輛之推撞致系爭車輛向前撞擊
同樣停等紅燈之第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
車,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及車頭受損。又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原
車主,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始出售予目前之車主 李繼傑
,原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
2,888元(其中工資費用85,000元、零件費用177,888元)
、拖吊費用4,000元,以及因發生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工作
上請假之損失、通勤交通費用等,皆應由被告所支付,故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之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262,88
8元(其中零件費用85,000元、工資費用177,888元),原
告業已支付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6
3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造成肇事車受損乙節,有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
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經送良成汽車材料行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62,
888元(其中零件費用177,888元、工資用費85,000元)乙
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監理電子
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查系
爭車輛雖以262,888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177,888元部
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
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3年7月至109
年2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之
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故原告
車輛修理所更換之零件部分應僅計其殘價,其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288÷(5+1)
=29,548元,再加上毋須折舊之工資85,000元,合計被告等
應賠償原告之汽車修復費用為114,548元(計算式;29,548
+85,000=114,548)。
㈣原告主張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汽車拖吊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拖吊費4,00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
主張受有支出交通費14,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僅提出合計8,
000元之乘車收據,該筆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亦有因
果關係,故本院認為交通費用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請假等工資損失,並
未就其請求之項目及依據予以說明,亦未檢附相關單據,是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548元(計算式:
114,548元+4,000元+8,000元=126,548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27日起,該書狀
於109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另依
民法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