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王郁雯
被   告  陳漢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等電信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按
月遵期繳納電信費,並應於提前終止契約時繳付各該專案補
償金(以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被告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4,800元
、小額付款2,300元及專案補償金13,355元,合計20,455元
(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台灣之星公司嗣於107年4月27日
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應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
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辦確認單、專案同意書
、門號電信費歷史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
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32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申辦日期│手機門號│專案內容│積欠電信│小額付款│應付違約補償金│
│號│(年月日)│││費│││
├─┼─────┼─────┼─────────────┼────┼────┼───────┤
│1│102.10.10│0000000000│1.專案名稱「最挺你649_30M│4,800元│2,300元│13,355元│
││││」,適用資費為「199型+│││<計算式>│
││││行動上網799型(月租不可│││15,000×(912-1│
││││抵扣通話費)」,語音月租│││00)÷912=13,35│
││││減免優惠金額49元,共30個│││5(元以下四捨│
││││月,數據月租減免優惠金額│││五入)│
││││300元,共30個月(本院卷││││
││││第21頁)。││││
││││2.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
││││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
││││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
││││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
││││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
││││償金),計算方式為:││││
││││15,000元×(提前終止或被││││
││││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見本││││
││││院卷第21頁)。││││
├─┴─────┴─────┴─────────────┼────┴────┼───────┤
│合計│7,100元│13,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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