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簡志弘
被   告  潘昆昌 (即 潘堯霖 之繼承人)
       潘怡君 (即潘堯霖之繼承人)
       潘韻如 (即潘堯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2萬7,513元」及第四行「
「按週年利率2.25%」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萬7,153元」及
「按週年利率2.1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職權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蘇美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