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本件吸食毒品犯行深具悔意,原審判決尚嫌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再次給予被告悔改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經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復於民國97年2月4日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公用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2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成立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以其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執為置辯。惟按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裁量失當之情形,當不能指為違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前科及構成累犯事由,依法應加重其刑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空泛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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