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吉路1-5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開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證人 甘孟偉 駕駛機車追逐逃逸之甲○○所駕計程車並記下車號後,交由到場處理之警員,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判決)。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詳本院卷第19、2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