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第三人之物」,惟系爭本票債權確屬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所有,早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明白表示系爭本票非無效票,而係聲請人乙○○依法取得之有效票,則聲請人乙○○自無詐欺之可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系爭本票,並諭知系爭本票債權為「第三人之物」,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依法持有及受讓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受法律保障,惟卻被處以詐欺未遂罪,實屬不公,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免當事人拖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漏未審酌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曾多次以本件同一原因,即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206號、97年度聲再字第226號、第427號、98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序,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表:
┌─┬─────┬────┬────┬────────┬────┐│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一│廣泰興股份│85.02.20│87.02.20│134,300,000元│083294號│││有限公司│││即1億3430萬元││├─┼─────┼────┼────┼────────┼────┤│二│廣泰興股份│89.02.20│89.03.20│76,000,000元│239746號│││有限公司│││即7千6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