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26號抗告人振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振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將所承攬之「大福金壽」工地H型鋼構工程,交由第三人 陳冠丞 承作。陳冠丞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向伊訂購鋼構材料,合計新台幣(下同)350萬7549元,卻未給付貨款,經協調後乃由陳冠丞及抗告人之代表人 林泰山 簽訂同意書,約定由抗告人於97年12月3日前給付伊350萬7549元。然抗告人屆期未付,經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由林泰山協同陳冠丞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行給付伊77萬5600元,並約定尾款另行給付,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給付。伊就抗告人尚未給付之273萬1949元,基於同意書之約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抗告人於98年1月14日付款後即無蹤影,有逃匿嫌疑,且於該日後仍繼續給付陳冠丞
34萬3500元,而未依協議書約定將款項交付予伊,致令伊請求無著,顯有脫產之嫌,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契約與債權債務關係。伊並非相對人所提出「銷貨單」上載買賣之當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亦未記載伊或伊之簽名;所附名片並非同意書之附件,該名片亦非伊之負責人或代理人;另依相對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買受人為陳冠丞,並非伊,雖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伊,惟內容僅係相對人片面主張協調之事。
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泛稱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嫌,且現去向不明,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乃聲請假扣押云云;嗣在本院補稱:98年1月14日抗告人付款後即無蹤影,有逃匿嫌疑,且抗告人其後仍繼續給付陳冠丞34萬3500元,而未依協議書將款項交付予伊,致令伊請求無著,顯有脫產之嫌,並造成伊日後請求困難云云,均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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