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3年度全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3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3年度存字第2172號、73年度執全字第1183號、96年度全聲字第686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669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