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之詐騙集團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上午8時許,以電話自稱係金管會人員「蔡主任」,謊稱原告之名下有乙部白色轎車,日前在宜蘭北宜高速公路上違規,遭交通警察開立罰單,尚未繳納且已逾期要加罰。又稱原告在華僑、上海銀行之帳戶有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至大陸地區之紀錄,可能身分證已被他人盜用。至下午1時許,上述自稱「蔡主任」之人又來電告知,經檢查後確認原告之帳號已被壞人釘上,應儘速處理,並稱需將原告之農會、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他派去的人取走代為處理。原告不疑有他,即將上述證件交由「蔡主任」派來之人即一名年約30歲、身著黑色西裝、戴眼鏡(黑墨鏡)之男子取走。當時原告亦暈頭暈腦才會交給他去辦,誰知竟一去無回,事後才知道為被告詐騙而遭領走74萬元,遂報警處理。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認定伊有參與共同詐欺原告的犯罪事實,及原告主張因伊的詐欺行為,受有74萬元之財產損失及鈞院當庭提示之相關刑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且不爭執。惟伊也是被僱用的,上線是綽號「 阿富 」之男子,為臺灣人到大陸地區去組詐騙集團的,「阿富」叫什麼名字伊並不知道。伊雖算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但因為錢並不是全部都是伊拿走,訴外人 施鴻億 才是負責拿錢的人,伊僅分到10萬元而已,故不應由伊負擔原告全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 楊政彰 、施鴻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肉圓」、「 阿成 」、「 大彬 」之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有故意共同詐欺原告財物之行為,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15日在宜蘭縣○○鄉○○路49之3號住所附近,交付其個人保管及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身份證影本予施鴻億,並告知取款密碼,使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冒領原告金融帳戶內之所有存款。
(二)原告因前述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7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在大陸地區之臺灣人民即訴外人楊政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肉圓」、「阿成」、「大彬」之男子結識後,明知楊政彰等人係屬詐騙集團,竟與楊政彰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故意,合謀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法院關防、印章、收據、貼紙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金管會人員「蔡主任」,謊稱原告於95年8月間曾購買乙部白色轎車,該車於96年6月12日有交通違規罰款300
0元未繳,已經過期要加罰,且原告身分證可能被盜用為由,需將本人存摺、印章、身份證影本交由伊所派去的人員處理,迨原告誤信陷入騙局後即通知在台被告乙○○,被告再指示訴外人施鴻億持偽造之法務部金管會「 許國強 」書記官識別證,在原告住所附近向原告拿取其個人保管及所有之五結鄉農會、羅東郵局存摺、印章及身份證影本。施鴻億並交付偽造之法院收據以取信原告,使其告知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密碼。隨即由被告偕同施鴻億持上開存摺、印章前往農會及郵局冒領原告帳戶內存款共74萬元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詐欺刑事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他字第82號、97年度警聲搜字第102號、97年度偵字第1268、1702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四字第0971102877號等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政彰、施鴻億及若干不詳姓名之人,於前開時、地有故意共同詐騙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因上述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74萬元之財產損害,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是被告雖以伊係受人僱用,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並非伊全部拿走,伊僅分得10萬元而已等詞為辯,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尚難以之對抗原告,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訴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被告提解費用│850元│原告繳納│├────────┼────────┼────────┤│合計│850元│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