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前以其妻 卓貴馨 涉犯竊盜、詐欺等為由,對之提
出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8182號竊盜、詐欺等案偵查中,詎乙○○於97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於該案偵查庭訊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2樓偵查庭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散布於眾,以手指卓貴馨及伊並大聲稱:「大家快來看,這兩個是詐騙集團跟小偷,他們姓卓」等語,具體指涉卓貴馨及伊
2人犯罪而足以毀損伊等名譽。復接續於該案偵查庭結束之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前,見庭訊結束後先行離去之卓貴馨及伊2人適正於對面馬路之金城立體停車場欲取車,乙○○仍以同上方式,誹謗卓貴馨及伊。
㈡乙○○於前開96年度他字第8182號竊盜、詐欺等案97年1月4
日庭期開庭前之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2樓偵查庭外,另又基於恐嚇犯意,對伊恫稱:
「顧好你的女兒」等語,以此加害伊女兒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怖。
㈢乙○○於同案97年1月4日庭期應訊結束後之下午3時許,在
前揭金城立體停車場出口柵欄前處,另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橫擋在伊所駕駛搭載卓貴馨之自用小客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及卓貴馨自由通行權利之行使。
㈣乙○○另又以卓貴馨涉嫌對 周啟軒周芷苓 (為乙○○與卓
貴馨之子女)犯傷害等案件為由,對卓貴馨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59、9807號傷害等案偵查中,詎乙○○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該案偵查庭訊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4樓306偵查庭外,適遇伊陪同卓貴馨出庭,伊並正由樓梯上行而甫踏上4樓平台,乙○○竟基於傷害犯意,衝到伊面前,先衝撞並猛推伊使之跌落至3、4樓間之樓梯平台,旋趨前徒手毆打,致伊受有臉部及兩手多處挫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㈤乙○○因前述㈣時地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值班法警見狀制止後,旋於同日(即97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接受警詢, 適伊 亦同在該派出所接受警詢,乙○○竟另又基於恐嚇犯意,對伊恫稱:「你叫你女兒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絕子絕孫」等語,以此加害伊女兒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加以恐嚇,致伊心生畏怖。
㈥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有罪,分處拘役、有期徒刑,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為證,復經目睹證人卓貴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供證明確,而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有罪,分處拘役、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確定案,有97年度偵字第4587號、97年度他字第1195號偵查案卷影本、97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案卷影本、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無財產,從事仲介業,月入約5萬元,被告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而依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33號離婚等事件自承「伊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日薪23,000元,實領21,000元」,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有該院96年度婚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本院認原告於3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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