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已痛改前非,並須獨力扶養養父母,情狀堪憐,況伊僅係受僱員工,僅賺取微薄薪資,原判決認伊從中賺取之差價甚鉅,殊與事實不符,且因伊經濟能力有限,致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按共同正犯間,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原判決既認被告與化名 吳倖帆李兆基梁淨陳可欣林唯馨蔣承恩鄭瑞澤邱思璇 、郭立民、 詹志傑陳思萍周玉玲劉益群 、耿先生等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聯誠公司股票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每股均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三.一九元,竟以每股五十八元之價格推銷販賣予 賴信達 (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其餘均以每股六十八元之價格推銷販賣予 符秀英 (已更名為 符音 )等三十一人(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三十二),且購買聯誠公司股票之符秀英(已更名為符音)等人,若係將股款匯至 潘雅君簡仕豪余俊榖 帳戶內時,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黃琳婷 提領上述匯入之股款交給被告,因認被告從中賺取之差價甚鉅,自無違誤,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暨未經設立登記仍以誠富公司及詠富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足以影響金融交易與經濟秩序,且聯誠公司股票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均價為十三.一九元,被告因而從中賺取之差價甚鉅,迄今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參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徒執前詞上訴,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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