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李文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聲減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另所犯編號3之罪,已經減刑不在聲請減刑之列,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之行為時,皆於87年間,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