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乙○○
庚○○丁○○○○○○甲○○己○○○○○○丙○○上列六人共同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號19樓之3相對人戊○○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49之1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55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28萬元、6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89號、第4487號、第4485號、第4488號、第4484號、第448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84號假扣押執行,並以97年11月20日古亭郵局第286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