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乙○○通訊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須扶養雙親、胞弟、兩名子女及生病又失業之配偶,每月薪資幾乎用罄,近日更將人壽保險解約,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伊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僅需補充人證及物證,即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4,95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卷第5頁背面)。茲聲請人因第一審敗訴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不足以釋明其於第一審起訴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其遽予聲請訴訟救助,已有未合;又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竹縣○○鎮○○段624、738、1006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街○○號、50號、54巷13號),加計投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財產總值為135萬9,228元,另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1萬229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聲請人迄98年6月29日止,帳戶尚有存款46萬8,404元,堪認聲請人應有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4萬2,426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