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並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系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經警查獲在系爭停車場內有未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員警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下稱系爭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惟查:
㈠本件系爭停車場繪設之各區停車格,於各區最旁之停車格前
後,係立有黃色短柱以為區隔各區,而系爭重型機車於經警舉發時,係停放於該停車場第二區最旁停車格所設立之黃短短柱外之第二輛機車,亦即,依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重型機車及其相鄰機車之停車狀態,由左至右係「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於停車格內)-黃色短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停車格外)-系爭重型機車(於停車格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停車格外)」等情,有系爭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98年4月22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9830045800號函檢附之違規地點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採證照片上之於系爭重型機車左右之車牌號碼000-000、DTU-636號二部違規停車機車,亦遭原舉發機關併為舉發,且未經各該機車所有人提出異議等情,亦據該函函覆明確。
㈡查以,本件異議人雖以系爭重型機車原係停放在停車格內惟
遭人移置於停車格外置辯,然依系爭採證照片所示之舉發時之違規情狀,則依異議人辯詞,系爭重型機車係遭人由停車格內移至停車格外之有一部機車停車空間之距離處,且依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繪設式樣並立有黃色短柱,並參酌異議人陳稱之系爭重型機車於前日晚間係遭其他重型機車卡住而無法動彈之詞,則他人如欲將系爭重型機車移置系爭採證照片之違規地點,顯非僅移動一台機車即可造成,且再依系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停車場之各區最旁停車格前後設立之黃色短柱,約等同於機車車身長度,是亦難僅以向右搬動車體之方式即可將原停放於該黃短柱左方停車格內之機車移置於該區停車格外,此外,系爭重型機車係於停車格外之第二部機車,是其左方之違規機車(即上開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如非亦屬遭人移至該處者,則應係該車於停車當時,系爭重型機車已停放於採證照片上之違規停車地點,而由該車穿插停入系爭重型機車與黃色短柱間之違規停車地點、或係該車於該處停車後,系爭重型機車始停放於該車右邊,而依卷內事證,查未有該車所有人以該車係遭他人移置該處為由提出異議,是依上開情節,尚難認異議人辯稱系爭重型機車係遭人移置於停車格外之異議理由為可採;況以,系爭重型機車查屬重型機車,是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則其陳稱系爭重型機車於前日因遭其他重型機車卡住而無法搬動之辯詞,是否可信,亦不無疑義。綜上,本件尚難認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為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的確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5點至晚上12點停於捷運亞東醫院站停車格內,當日前往牽車時,因所停車位遭前後左右夾停,無法動彈,可調閱該時段之停車狀態便可知抗告人所言不假,抗告人當時心想反正停在停車格內,不想多費力氣移動,只有作罷回家;至於雖立有黃色短柱隔阻,若有心人仍有辦法移動,乃提出本件抗告,懇請法院重裁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7年12月31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在捷運亞東醫院車站旁之公共停車場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以系爭機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拍攝相片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誤載為桃警交相字第AL0000000號,應予更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3月11日板監裁字第裁41-A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存卷可稽,應毋庸疑。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本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空言辯稱其車輛遭人移置停車格外,孰能置信?矧原審法院尚依職權調查該違規地點之現場圖及照片,該停車場係位於亞東醫院捷運站3號出口外,且於不同時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停車場內均停滿機車,甚為擁擠,並無多餘迴旋空間,系爭重型機車遭人任意移置之可能性甚微,抑且停放在系爭重型機車左右之車牌號碼000-000、DTU-636號二部違規停車機車,亦同遭原舉發機關舉發,各該機車所有人均未加以異議,尤徵原舉發無誤。
㈡本件違規事證業臻明確,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抗告人聲請調閱當日停車狀態一節,應無必要。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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