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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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訴訟代理人乙○○
白如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第五二七、五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B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磚造瓦頂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如附圖所示A部分按0.000四公頃土地面積,B部分按0.
00一七公頃土地面積之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本判決第一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第五二七、五二七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對上開二地號內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所受不當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但書之規定,應償還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即相當租金之利益。又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明,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復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可知,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依各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追償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一)、(二)計算,總計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向原告申請承租,然被告與他人土地間尚有私權糾紛,依法被告不得承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影本二件、土地勘查表影本一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自四十二年至今存在多年,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或承購,然原告均未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自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調動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已變更為鄭明安,此有財政部令影本一紙可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第五二七、五二七之二地號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對上開二地號內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應償還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總計新台幣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自四十二年至今存在多年,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或承購,然原告均未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A及B部分所示之建物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影本二件、土地勘查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又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A部分及B部分建物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抗辯,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自四十二年至今存在多年,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或承購,然原告均未同意同意等語。然此僅係土地上建物存在之時間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承租或承購,而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管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上述,且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四十三年間起即已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於占用期間(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無不合,被告雖另抗辯其已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然均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抗辯已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等情,自無足採。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於八十六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為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其四周工商繁榮情形,及占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並揆諸首揭規定,認為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該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十日止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交還土地之日止,按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依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拆除房屋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參個月,以資兼顧。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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