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配偶 施純榮 離婚,嗣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因認識而同居,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證人觀禮宴客,即辦理結婚登記,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法定要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根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孫世玲陳美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兩造結婚無宴客亦無舉行公開儀式,只有去登記,因原告稱寫妥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即可。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因認識而同居,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證人觀禮宴客,即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孫世玲、陳美枝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結婚既無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其未具備法定之結婚要件,依上開規定,顯屬無效,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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