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失業才無力付款,且與先生吵架而離家出走,爾後仍無法付款,已將機車交給機車行老板轉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公訴人及告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未按時付款又未交還機車為依據,惟查,告訴人代表人 郭銀 和自承被告已於第一次偵查庭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交還機車,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時,經被告之夫告知被告已離家出走,並出示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之資料供其觀看。況且,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雖為租賃契約書,而將機車車款以每月支付租金之方式分期繳納,待繳足價款時,即由被告取得機車之所有權,雖在付清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惟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後,因失業加上離家出走,致無力繼續按時繳款,雖被告遲至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後始交還機車,惟被告未還車之理由甚多,並非僅有侵占一項,被告當初既有意購車,衡情仍會想辦法付款,然在歷經多月仍無法籌得款項,而告訴人又已提出告訴之情形下,遂將機車返還,尚難因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