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路三七三之四十號前南向車道路寬僅三點七公尺處停車,因原告之子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未緊靠道路停車之被告車輛, 楊家和 因之人車倒地受傷,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