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惟被告個性暴戾,稍有不順即毆打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分別於彰化火車站、台北萬華租屋處及彰化醫院等處共歐打原告四、五次,最後一次並曾就醫診斷,受有頭、手部瘀腫等傷害。且被告有吸食海洛因之惡習,甚而對原告注射海洛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且因其他重大之事由難以維持婚者,亦得請求離婚。被告動輒歐打原告且施打海洛因,又無工作,缺乏照顧家庭之責任心,使兩造之婚難以維繫,爰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只有打原告三次,是因原告偷錢去買海洛因,有驗傷單的那一次係因原告與伊打架所致,且伊亦有受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惟被告個性暴戾,稍有不順即毆打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分別於彰化火車站、台北萬華租屋處及彰化醫院等處共歐打原告四、五次,最後一次並曾就醫診斷,受有頭、手部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則自承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中旬,分別於賃屋處及新竹火車站毆打原告三次無訛,其雖辯稱:會歐打原告係因原告偷錢去買海洛因所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述為真,其亦無權利毆打原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多次毆打原告,給予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其虐待應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核與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予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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