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論以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在台中市○○路、寧夏路口,趁丙○○所有車牌00-0000號、三陽牌、一六00C.C、白色自小客車未上鎖熄火之際,進入車內予竊取開走,得手後供己使用,旋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持其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傷害人體用之十號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NR-1279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再懸掛於前開竊得車輛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埋伏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二紙、查獲自小客車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行竊上開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攜帶十號扳手一支行竊車牌,按扳手客觀上自足以供傷害人體之用,自屬兇器,此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查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論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圖謀不勞而獲,竊取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固持十號扳手行竊,惟據被告於本院稱該扳手係其友人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