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兄弟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姓名為「陳偉正」之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仍共同持有並放置於其等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刀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證,且上開武士刀經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八九彰警保字第六一七六九號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