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前三、四日之某一日,在彰化縣○○鎮○○路路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夜晚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被告必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會因毒品水解,而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至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係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