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即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亦相吻合,復有腳踏車一輛扣案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竊取腳踏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連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因障礙而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