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將座落臺北縣○○鄉○○段○○段第三六七─二地
號土地西側上長十九.三公尺,高一.八公尺之鐵板拆除,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告原告十七萬五千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座落臺北縣○○鄉○○段○○段第三六七─二地號土地係原告
所有,並已規劃七個停車位出租,被告丙○○竟教唆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出面對七個車位承租人收租,迄八十八年二月止,共收取十七萬五千元,經原告發覺後,被告只歸還二萬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擅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上開土地上圍起鐵板,致原告無法將停車位出租,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判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現場草圖一件及照片二幀為證。
二、被告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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