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經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仍隱瞞該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甲○○所經營之公司內,以赴菲律賓辦理人力仲介需用旅費為由,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出具借條,佯稱將按月償還,甲○○不疑有詐乃如數交付,詎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償還,且四處逃匿避不見面,甲○○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之借據一紙及被告坦承於借款時已無付款能力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向告訴人借三萬元作為去菲律賓之旅費,另三萬元係告訴人甲○○託其帶去菲律賓給告訴人之女友,其係因在菲律賓受僱作人力仲介生意不好,回台灣開人力仲介公司工作亦不穩定,故無法還錢等語。經查告訴人係在菲律賓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係在菲律賓受僱作人力仲介,其僅見過被告一、二次面,被告係稱要籌組公司至菲律賓作人力仲介而向告訴人借錢,其當時並未詢問被告經濟狀況如何,係因被告帶妻子向其借錢,說了好幾次,又說要創業需其幫忙,其不好意思拒絕,而同意借六萬元給被告,亦未約定按月如何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借據一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借款之理由不同,但被告既已言明創業需告訴人幫忙,則告訴人應可由被告連六萬元都無法自行籌措得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亦未言明如何清償,足見被告亦未佯稱將盡快清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經濟即將好轉,其可立即受償,而同意借款。又被告確於借款隔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即前往菲律賓,事後並與人籌組廣元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八八三一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被告身分證上職業欄係記載廣元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無訛,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借款之犯行。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但本案既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