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合併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業已繳交罰金完畢),上述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一支,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持前述兇器竊取 廖金滿 所有之EDU-六二一號輕型機車上之大燈一個(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竊取引擎一個,惟證人甲○○到庭證稱引擎並未遭竊取)。得手後,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金滿之夫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十字起子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十字起子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部分為尖銳之物,後部分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之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竊行足以影響社會生活安寧,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前因麻藥、搶奪等案件,分別被判處三年及十月有期徒刑,方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仍未滿,旋即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顯見其應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先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自不適用上開條例,公訴人前述聲請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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