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玫瑰唱片行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唱片行店員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之 孫淑媚 唱片卡帶二卷(共價值新臺幣三百三十六元),得手後將卡帶藏置於右褲口袋內而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而觸動警鈴,經甲○○報警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玫瑰唱片行之業務員即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竊取上開唱片卡帶之情節相符,且有卡帶照片乙幀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威爾森氏症,目前在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住院治療中,應繼續住院治療等情,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