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同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五月十二日,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悟,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任職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萬華營業所,受僱擔任汽車銷售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先後利用銷售小客車予客戶萬純如、丁○○、甲○○之機會,而取得客戶所付之定金(車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八萬九千元)、八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三萬元)及二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七萬五千元)後,即連續將前開金額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即購車客戶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證詞相符,復有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命令二紙、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六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及被告所填寫關於侵占車款(定金)之切結書三份等件影本在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同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五月十二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侵占罪名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警惕復為本案業務侵占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共三十六萬三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