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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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生活期間迭有爭執,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0之五號十六樓住處內協議離婚,惟乙○○要求甲○尋找二位見證人,甲○遂外出尋找,迄翌日(即六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四十五分許,甲○甫開門返家之際,乙○○意因甲○執意與其離婚及太晚回家等理由,萌生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拉扯甲○之頭部撞牆,再出拳毆打其頭部、背部(含腰部、腋下(靠近胸部)等處,致其受有右上頭部瘀腫四×四公分、右頸部瘀腫、右胸部、右上肢紅腫、右肋骨骨折、左後背部紅腫五公分、右後肩部五×二.五公分瘀青腫及左後腰部紅腫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乙○○發覺事態嚴重,始將甲○送醫治療。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當天凌晨並未在住處毆打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謝雨辰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有看到父親打母親,這是最後一次,我在房間聽到客廳有打架的聲音,於是我叫我姐姐(即 謝競 )起床,但她都不起來,我就起來,將房間的門打開一點縫,往外看,我看到父親將母親壓在地板上,打母親的背部,後來二人又進到另一個房間,仍然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我出去看時,看到爸爸送媽媽出去,我想應該是送去醫院,因為我看到媽媽身上有傷」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右上頭部瘀腫四×四公分、右頸部瘀腫、右胸部、右上肢紅腫、右肋骨骨折、左後背部紅腫五公分、右後肩部五×二.五公分瘀青腫及左後腰部紅腫等傷害之情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參諸證人 謝辰 係被告之子,衡情當無誣攀之理﹖再被告經檢察官就其所辯未曾於案發時地拉其妻之頭髮撞牆及未曾於案發時地毆打其妻等問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測試結果認其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89)陸(三)字第8900578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徵。足見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凌晨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其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傷害之手段嚴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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