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十三時零二分左右,在北二高南向七十九號公里處之高速公路超速行使,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人到庭陳稱︰伊於八十六年間並未收到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初才收到裁決書,而該裁決所載之違規日期迄今已逾二年餘,受處分人就此違規事實已模糊不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實有不服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或稽查人員查獲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應當場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交付時告知被通知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辯稱其未經舉發機關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送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回證,經該局函轉新竹郵局查明送達情形回覆本院,嗣經新竹郵局函覆稱因該件已逾查詢期限,相關檔案銷燬,查明送達情形實有困難等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備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七0三九號函及新竹郵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則異議人所辯稱未收受該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即非不可採信。是異議人既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無法於其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接受處理,況前揭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為裁決,此為行政機關之重大疏失,自不能責令異議人於時隔近二年多後提出任何未違規超速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舉發單位未踐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行政秩序罰,即交通事件之裁決)之預示告知義務,其裁決程序顯不合法,亦即使異議人喪失提前於應到案日期自動接受處罰之期限利益,故裁決機關未審酌此程序瑕疵而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