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保全業巡邏員,駕駛保全巡邏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K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秀朗橋方向往板橋方向行駛,當行經景安街口時,適被告甲○○駕駛CJ-八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欲左轉景安街,被告乙○○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二人均疏未注意,被告甲○○未及注意停讓直行由被告乙○○所駕之車輛逕自左轉,而乙○○則以時速五十四至五十六公里之高速前進,致被告乙○○駕車煞停未及,而被告甲○○則不及避讓,前車車頭撞及後車右前側部分,二人因而碰撞車體內部,被告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內障礙、頭部扭傷及身體外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載明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